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步青,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步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步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042.93元;2、判令被告郑步青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1月12日的利息3,970.17元、罚息3,981.12元、复利374.3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7,04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6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步青发放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步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6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步青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3%;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步青发放了贷款21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载明,起贷日为2016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2日。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42.93元、利息3,970.17元、罚息3,981.12元、复利37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步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7,042.93元;
二、被告郑步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12日止的利息3,970.17元及罚息3,981.12元、复利374.32元;
三、被告郑步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本金57,04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4.35元,由被告郑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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