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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秋莺、林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秋莺,女,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炉明,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秋莺、林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45.22元、逾期利息48,289.33元,以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利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利息40,045.22元为基数,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郑秋莺、林炉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郑秋莺、林炉明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归还原告联保贷款欠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秋莺、林炉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发放贷款1,300,000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向银行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偿还原贷款欠息;
  证据3、债权计算表,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起止时间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按期等额还款法和按期等本还款法等)的贷款,原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合同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秋莺、林炉明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起贷日为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了本金1,300,000元,未及时归还利息、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尚欠利息40,045.22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48,289.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秋莺、林炉明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发放贷款,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秋莺、林炉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40,045.22元;
  二、被告郑秋莺、林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48,289.33元,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45.2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568元,由被告郑秋莺、林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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