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5,341.47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7,727.40元、逾期利息125.5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5,341.47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利息17,051.20元、逾期利息3,604.7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欠款本金245,34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但目前尚不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9,000元;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本合同项下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补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补充协议》。
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79,000元,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79,000元,贷款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7年2月13日,到期日2020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45,341.47元、利息17,051.20元、逾期利息3,604.75元(包括罚息3,078.83元及复利525.92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3月22日)作为系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提前到期日前的罚息系以当期到期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系以当期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提前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有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低为年利率24%,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5,341.47元;
二、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7,051.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04.7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245,34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48.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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