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水煌,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黄伯娇,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水煌、黄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被告郭水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82.48元;2.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贷款利息4,188.83元、罚息498.12元、复利118.89元,以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63,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20%,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构成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两被告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0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62,097.08元至两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4月起,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郭水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只是逾期,因此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伯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贷款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还款情况、逾期记录;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欠款、利息和复利情况;
证据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二期北17区12号为双方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经质证,被告郭水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郭水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伯娇亦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82.48元、利息4,188.83元、罚息498.12元、复利118.89元。
又查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被告郭水煌、黄伯娇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二期北17区12号。”第3条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前述地址送达的,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均认可为有效送达。第5.1条约定: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被告郭水煌、黄伯娇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水煌、黄伯娇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郭水煌、黄伯娇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水煌、黄伯娇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水煌辩称其只是逾期还款故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伯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5,082.48元;
二、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4,188.83元、罚息498.12元和复利118.89元;
三、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5,08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计1,183.50元,由被告郭水煌、黄伯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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