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峰,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陆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57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7日的利息14,381.80元、逾期利息2,448.27元(包括本金的逾期利息1,664.96元、利息的逾期利息即复利783.31元),以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180,96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为1.53%;被告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或因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件送达事宜;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上海松江小昆山镇文翔路XXX号(社保中心),被告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移动电话: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或因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前述地址送达的,被告均认可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7日,逾期6期。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以及债权计算表等。
  被告陆国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调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含利息,故逾期利息金额过高,本院调整计算基数为未归还的本金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66,578.65元;
  二、被告陆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7日的利息14,381.80元、逾期利息1,664.96元以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6,578.6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84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0元,被告陆国峰负担6,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