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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婷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婷钰,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陆婷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被告陆婷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32.64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2.63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为涉案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又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相应作了抵扣,故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872.33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3,089.47元和逾期利息61.94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2,87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人民币197,000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构成违约(“普遍性条款”第5.1条第2、5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普遍性条款”第5.2条第2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普遍性条款”第5.3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普遍性条款”第5.4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遍性条款”第6.3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起拖欠贷款本金,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费用。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陆婷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每月虽有逾期,但都还清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及违约情况;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本息金额。
  经质证,被告陆婷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陆婷钰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97,000元,贷款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为2017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6日。被告陆婷钰自2018年7月26日起拖欠贷款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陆婷钰又还款16,394.92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陆婷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72.33元、利息3,089.47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6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婷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陆婷钰未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婷钰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2,872.3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虽然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3%上浮50%,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婷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2,872.33元;
  二、被告陆婷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3,089.47元和逾期利息61.94元;
  三、被告陆婷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2,872.33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0元,由被告陆婷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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