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佳,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文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6,250.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9,262.22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6,709.83元、逾期利息231.16元,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5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有效期届满之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贷款按贷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万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月利率1.1%,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8年9月25日,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79,262.22元、利息6,709.83元、逾期利息231.16元(包括罚息223.89元及复利7.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3月13日)作为系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提前到期日前的罚息系以当期到期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系以当期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9.8%计算;提前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有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均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9,262.22元;
二、被告陈文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6,709.8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1.16元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息人民币285,97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但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人民币279,26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的金额)。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744元,由被告陈文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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