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海堤、洪丽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堤,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洪丽环,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海堤、洪丽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堤、洪丽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8,476.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17,906.36元,逾期利息2,647.6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246,382.89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陈海堤、洪丽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海堤、洪丽环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96,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2%,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构成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海堤、洪丽环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9月4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96,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宣布上述贷款于2019年9月6日提前到期,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和金额;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在合同项下还款情况、逾期记录;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欠款、利息及复利情况;
  证据5、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2019年9月6日两被告尚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陈海堤、洪丽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6,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按期等额还款法和按期等本还款法等)的贷款,原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合同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海堤、洪丽环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9月1日,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就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陈海堤、洪丽环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移动电话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96,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未及时归还贷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2019年9月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9月6日,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尚欠本金228,476.53元,利息17,906.36元,逾期利息2,64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堤、洪丽环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发放贷款,被告陈海堤、洪丽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8,476.53元;
  二、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17,906.36元、逾期利息2,647.60元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246,382.89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计2,439.50元,由被告陈海堤、洪丽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