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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细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细家,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细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家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细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49,396.5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细家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160,766.67元、逾期利息362,519.60元,以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细家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细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细家发放贷款2,6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细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细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陈细家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细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细家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陈细家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陈细家发放贷款2,650,000元,系争借款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6%。截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陈细家尚欠借款本金2,649,396.50元、利息160,766.67元、逾期利息362,519.6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细家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细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细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49,396.50元;
  二、被告陈细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160,766.67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362,519.60元,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810,163.17元为基数,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1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32,741元,由被告陈细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丁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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