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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鸣,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5笔贷款,共计490,000元;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8,520.48元、逾期利息221,342.9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508,520.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鸣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贷款额度;
  证据3、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利率等具体贷款信息;
  证据4、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陈鸣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陈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鸣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鸣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陈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8,520.48元、逾期利息221,342.91元;
  三、被告陈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8,520.4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共计11,674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26元,由被告陈鸣负担1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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