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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香,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109.59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24日的贷款利息14,109.98元、逾期利息5,396.1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5,10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将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起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7年2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8年1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宣布上述贷款于2019年7月25日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如前。
  被告顾香未应诉答辩。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提前还款利息截屏;6.送达地址确认书/补充协议。
  被告顾香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顾香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顾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顾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45,109.59元;
  二、被告顾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7月25日利息14,109.98元、逾期利息5,396.1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45,10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96元,由被告顾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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