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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女。
  被告:黄健,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00元及利息9,818.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16日的逾期利息124,342.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6,31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额度,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和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于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和2017年8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十三笔贷款,贷款本金共计517,400元,年利率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均选择了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均已到期,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额度,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和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五笔50,000元及46,5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三笔45,000元及44,500元;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元及10,000元;于2017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900元,贷款本金共计517,400元,年利率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7日。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00元、利息9,818.37元、逾期利息124,34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6,500元;
  二、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818.37元、逾期利息124,342.24元;
  三、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息506,31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21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5.21元,由被告黄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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