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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6,88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34,083.15元,逾期利息15,635.67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6,88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每月1.53%,贷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据4、提前还款利息截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处可获得不超过50万元的可贷金额,可贷金额经被告提款使用并还款后可重复提款使用,但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可贷金额。每次提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均按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任何一起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8年2月6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7年12月25日,到期日2020年12月25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25日,每月还款日为25日,上述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被告指定账户。
  被告已结清第1-10期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11月19日为系争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16,882.16元、期内利息34,083.15元、逾期利息15,635.67元(包括以每期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11,154.34元以及以每期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复利4,481.33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现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低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882.16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34,083.1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635.67元;
  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16,88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3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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