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景信,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景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以及被告黄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4,10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8,606.62元、逾期利息17,476.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174,108.95元和利息18,606.6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执行月利率为月利率1.89%,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实际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108.95元,利息18,606.62元及逾期利息17,476.9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景信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就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希望和原告协商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108.95元,利息18,606.62元及逾期利息17,476.9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到庭参加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借款使用期限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剩余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4,108.95元;
二、被告黄景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8,606.62元以及逾期利息17,476.93元;
三、被告黄景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174,108.95元和利息18,606.6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黄景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0元,由被告黄景信负担。保全费1,578.50元,由被告黄景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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