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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000元;2.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204,790.80元、逾期利息39,053.7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审理中,因被告黄某某归还部分欠款,故原告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8,999.70元;2.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4,915元、逾期利息371,940.66元及复利3,898.85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某某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黄某某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黄某某的申请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向被告黄某某累计发放11笔贷款,共计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黄某某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证明经被告黄某某申请,原告授予被告黄某某贷款额度;
  证据3、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利率等具体贷款信息;
  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黄某某的欠款本息金额。
  鉴于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黄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归还本金0.3元。截至该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9.70元、利息4,915元、复利3,898.85元及逾期利息371,94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借款本金498,999.70元、利息4,915元、复利3,898.85元及逾期利息371,940.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8,999.7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4,915元、复利3,898.85元及逾期利息371,940.66元;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以利息4,91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8,999.70元为基数,均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0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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