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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华,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732.74元,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8,549.39元,逾期利息4,829.32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46,732.74元,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的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每笔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选择等额还款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约定,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甲方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移动电话:XXXXXXXXXXX;电子邮箱:hyhXXXXXXXX@126.com,被告承诺并确认:上述所列电子终端地址为已获得被告有效授权且为被告持续使用的电子终端地址。合同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
  依据《个人贷款确认书》,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1.53%。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黄永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永华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黄永华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被告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等额还款法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被告未按照《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进行贷款支付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以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作为有效送达地址,该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利率(月)1.53%,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8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9年3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合同约定地址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寄送了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21日退回。
  审理中,原告宣布涉案贷款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经查,被告黄永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6,732.74元,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8,549.39元,逾期利息4,829.32元(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6,732.74元;
  二、被告黄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8,549.39元,逾期利息4,829.32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6,73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黄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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