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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金水、李朝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水,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朝艳,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金水、李朝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2月12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2,935.99元、利息14,350.33元、逾期利息6,668.17元、复利839.41元,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向原告借款26.3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2%,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黄金水、李朝艳于每月的15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黄金水、李朝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的有效送达地址为:邮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号,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
  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发放了26.3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金水、李朝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黄金水、李朝艳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的欠款金额。
  被告黄金水、李朝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黄金水、李朝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起止时间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1月15日,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的有效送达地址为:邮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号,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63,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金水、李朝艳未及时归还贷款。
  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向被告黄金水、李朝艳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原告现主张以2019年2月1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尚欠本金212,935.99元,利息14,350.33元,逾期利息7,50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水、李朝艳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发放贷款,被告黄金水、李朝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2,935.99元;
  二、被告黄金水、李朝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14,350.33元、逾期利息7,507.58元以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227,286.3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被告黄金水、李朝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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