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章立放,男。
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被告孙小红,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龙、孙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被告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黄龙与原告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龙授予贷款额度人民币215万元,额度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35年5月23日,授信方式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龙立即偿还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龙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黄龙合同的履行,被告黄龙以其名下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7年5月23日到2023年5月23日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215万元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黄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黄龙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于2017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小红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黄龙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小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7年5月23日到2023年5月23日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215万元。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孙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孙小红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根据被告黄龙的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黄龙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27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6.86%。但被告黄龙自2018年12月起未按期及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系争贷款于2019年5月6日提前到期,原告宣布以2019年5月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659.86元;2、判令被告黄龙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39,191.53元,逾期利息1,492.8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1,477,851.39元,按年10.29%计算);3、判令被告黄龙未履行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黄龙名下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402是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孙小红对被告黄龙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龙、孙小红承担。
被告黄龙辩称,对借款和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基于被告目前的客观情况,有偿还贷款的困难,故原告不应当主张提前到期,不同意贷款提前到期。对房屋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抵押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孙小红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黄龙以其名下房屋为涉案贷款作为最高额抵押;
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
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孙小红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对本金21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和利息以出账凭证为准;
证据6、还款清单,确认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7、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9年5月6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黄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
被告黄龙、孙小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龙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授字2017第CTXXXXXXXXXXXXXXXXXX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龙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金额为215万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授信方式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龙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黄龙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黄龙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龙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授补字2017第CTXXXXXXXXXXXXXXXXXX号《补充协议》,被告黄龙确认以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司法机关邮寄发送诉讼文书等的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2017年5月27日,被告黄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额抵字2017第CTXXXX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黄龙合同的履行,被告黄龙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黄龙从2017年5月23日到2035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被告黄龙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本金的最高额为21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黄龙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黄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黄龙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2017年5月27日,被告孙小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额保字2017第CTXXXX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黄龙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小红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黄龙从2017年5月23日到2035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被告孙小红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215万元;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孙小红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孙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孙小红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小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额保补字2017第CTXXXXXXXXXXXXXXXXXX号《补充协议》,被告孙小红确认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司法机关邮寄发送诉讼文书等的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龙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利率(年)6.86%,贷款期限108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27年6月11日。2017年6月8日,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为2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龙自2019年1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经查,被告黄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8,659.86元,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39,191.53元,逾期利息1,49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龙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龙发放贷款,被告黄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5月6日到期,要求被告黄龙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有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15万元范围行使抵押权。被告孙小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愿意对被告黄龙的债务本金最高额2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38,659.86元;
二、被告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39,191.53元,逾期利息1,492.88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477,851.39元,按《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黄龙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黄龙协议,以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龙继续清偿;
四、被告孙小红对被告黄龙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小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龙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6元,减半收取计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948元,由被告黄龙、孙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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