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赵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凌永明,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潘小根,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凌杰,男,汉族,1997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凌永明、潘小根、凌杰价值人民币529,243.6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凌永明、潘小根、凌杰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其信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凌永明、潘小根、凌杰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166.2元,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金於疆
书记员: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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