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宾,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吴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被告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49,428.4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19,667.43元、本金罚息1,917.39元、利息复利766.08元(截止至2018年9月29日),并支付以借款本息369,09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宾所有的牌号为沪J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X5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以抵押物壹辆宝马X5豪华型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沪J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后被告自2018年6月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特种转账贷方发票、贷款罚息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为其本人签署,借款也实际收到,之前均按约还款,2018年6月后发生逾期,当时发生一些状况导致无力偿还。现愿意偿还,对本金金额无异议,认为逾期利息过高。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收的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化24%,同意由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化24%计收罚息利率。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1,779.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49,428.46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已超过年化24%的利息利率,现原告同意法院按照年化24%调整罚息利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49,428.46元;
二、被告吴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19,667.43元、逾期利息2,683.47元,并支付以本息369,09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化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届时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牌号为沪JA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6.69元,减半收取3,438.35元,保全费2,37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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