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舟东,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姚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舟东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86,105.83元;2.判令姚舟东支付截至2018年3月8日止的利息15,739.52元、逾期利息2,092.81元(其中本金罚息1,461.47元、利息复利631.34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1,845.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姚舟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有权就姚舟东所有的车架号为WP0AA2983HS272340,发动机号为DDP017133的保时捷Cayman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姚舟东继续清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姚舟东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姚舟东,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3.1579%;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抵押物Cayman2.0T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办理抵押物保险时需在保单上注明,将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出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姚舟东签署《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授权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将汽车贷款30万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按约放款。姚舟东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4167‰。2017年7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单的车辆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姚舟东,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车架号WP0AA2983HS272340,发动机号为DDP017133,厂牌型号保时捷PORSCHECAYMAN2.0T跑车,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17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在初始投保时未提供准确车牌信息,为便于向您提供后续服务,承保后我司如获准确车牌信息。我司承保系统会自动完成保单新车补牌批改”。因姚舟东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且自2017年10月19日起,姚舟东开始拖欠还款,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姚舟东未作答辩。
鉴于姚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姚舟东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验证报告,说明电子签名后文档未被修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等证据以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姚舟东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依约向姚舟东发放了借款,姚舟东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要求姚舟东归还其借款本金余额286,105.83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系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物“Cayman2.0T汽车”因未明确车辆所有人信息和车架号等车辆识别信息而缺乏特定指向,但该合同关于抵押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姚舟东办理抵押物保险时需将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交的保单信息资料显示,姚舟东为车架号WP0AA2983HS272340,发动机号为DDP017133,厂牌型号保时捷PORSCHECAYMAN2.0T跑车投保商业险,并将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保单信息中关于被保险人身份信息、车型、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厂牌型号的记载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的约定或声明相互印证,可视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和姚舟东根据约定对抵押车辆所有人信息和车架号等车辆识别信息进行的补正,使系争抵押物具有唯一性。故本院认定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交的保单信息中的车辆(车架号WP0AA2983HS272340,发动机号为DDP017133)即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对涉案贷款车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286,105.83元;
二、姚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截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15,739.52元、逾期利息2,092.81元;支付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1,845.3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届时姚舟东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姚舟东协议就姚舟东所有的车架号为WP0AA2983HS272340,发动机号为DDP017133的保时捷Cayman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姚舟东继续清偿。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在实现上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07元,由姚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周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