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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守杰、吕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杰,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吕东梅,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守杰、吕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守杰、吕东梅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1,792.73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判令被告张守杰、吕东梅支付利息5,361.85元、逾期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利息复利)1,867.31元(截止2018年3月2日),并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57,154.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被告张守杰、吕东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E2XXXX,发动机号为66716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守杰、吕东梅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守杰、吕东梅支付截至2018年3月2日止的利息5,361.85元、逾期利息1,540.34元(按照24%计收),并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息57,154.58元为基数按照24%计收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张守杰与吕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守杰、吕东梅作为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NA车抵贷(当日面签),在其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为73,700元,抵押车辆型号为高尔夫1.6-A/MT舒适型京V(国IV)。另外,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表明车辆贷款系用于经营。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张守杰,共同借款人为吕东梅,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73,700元,借款用途为其它,包括购车、经营等;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以抵押物壹辆高尔夫1.6-A/MT舒适型京V(国IV)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3,7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杰至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鲁E2XXXX,发动机号为66716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所附的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张守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E2XXXX,发动机号为667161,车型号为一汽大众高尔夫,贷款金额为73,700元。借款期内,被告多次迟延还款,截止至2018年3月2日,被告已逾期9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购销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1,792.73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年利率高于年利率24%,原告依据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虽然系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物“高尔夫1.6-A/MT舒适型京V(国IV)”因未明确车辆所有人信息和车架号等车辆识别信息而缺乏特定指向,但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所留档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人的身份信息、车型、贷款金额的记载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相互印证,使系争抵押物具有唯一性。故本院认定牌号为鲁E2XXXX,发动机号为667161的车辆即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杰、吕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1,792.73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2日止的利息5,361.85元、逾期利息1,540.34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息57,154.58元为基数按照24%计收逾期利息;
  二、届时被告张守杰、吕东梅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张守杰、吕东梅协议以车辆牌号为鲁E2XXXX,发动机号为667161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7.37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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