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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徐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型东,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徐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87.9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月26日的罚息64.87元,并支付以剩余贷款本金19,98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的罚息;3、判令如被告徐型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赣E1XXXX、发动机号为GB35659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徐型东继续清偿。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系甲方(贷款人),被告徐型东系乙方(借款人),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8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3.6842%;贷款期限内,若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则无须支付部分贷款利息且该部分贷款利息等同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贴款,若乙方提前还款或贷款提前到期,不得享受上述部分免息优惠;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偿付贷款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系1.6L自动智炫精英型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贷款本息的费用等。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赣E1XXXX、发动机号为GB35659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
  自2017年12月16日起,被告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据》已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8万元钱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987.92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型东同意将其名下牌号为赣E1XXXX、发动机号为GB35659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9,987.92元;
  二、被告徐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月26日的罚息64.87元,并支付以剩余贷款本金19,98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的罚息;
  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牌号为赣E1XXXX、发动机号为GB35659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3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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