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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638.9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3月7日的拖欠利息4,799.21元、逾期利息1,972.1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44,438.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F3XXXX、发动机号为DB516290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27日的利息6,907.12元、逾期利息6,275.13元,并支付以本息46,54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并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6.8421%,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F3XXXX、发动机号为DB51629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苏F3XXXX、发动机号为DB51629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被告自2017年5月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购货合同及收据、贷款罚息表、贷款用途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9,638.96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9,638.9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27日的利息6,907.12元、逾期利息6,275.13元,支付以贷款本息46,54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牌号为苏F3XXXX、发动机号为DB516299的车辆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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