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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8,987.76元;2、判令被告李静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利息9,290.28元、罚息653.02元、复利136.65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的逾期利息;3、若被告李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3,发动机号为T17AXXXXXXXL1S的拓速乐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静继续清偿。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特斯拉MODELS60
  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8.4211%,现贷款年利率为8%,按月浮动;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人若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李静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3、发动机号为T17AXXXXXXXL1S的拓速乐小型轿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牌号为沪ADXXXX3、发动机号为T17AXXXXXXXL1S的拓速乐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
  2018年2月4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李静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据》已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98,987.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静同意将其名下牌号为沪ADXXXX3、发动机号为T17AXXXXXXXL1S的拓速乐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98,987.76元;
  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利息9,290.28元、罚息653.02元、复利136.65元,及以本息之和408,27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李静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牌号为沪ADXXXX3、发动机号为T17AXXXXXXXL1S的拓速乐小型轿车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6.02元,保全费2,565.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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