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陈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潘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丽君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5,106.2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2月9日止的利息570.03元、本金罚息433.60元、利息复利36.6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本金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5,106.26元为基数,利息复利以拖欠利息570.03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判令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如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管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AUXXXX,发动机号为AXXXXX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签定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双方对贷款的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管某某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UXXXX,发动机号为AXXXXX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后,但被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贷款罚息表,原告并作了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70,000元的贷款;贷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 ,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既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被告选择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若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日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和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AXXXXXXX,车架号:LBVPS5107BSD43643)一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管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潘冰冰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70,000元。2015年3月26日,上述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管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9月19日起,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合同中罚息的性质实质是逾期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管某某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管某某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系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106.26元;
二、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9日为人民币1040.3元,其后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上海个担贷字第BC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与被告管某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管某某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AXXXXXXX,车架号:LBVPS5107BSD43643)一辆后,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的部分,归被告管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3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管某某、被告潘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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