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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计维维、徐梦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维维,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徐梦迪,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计维维、徐梦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被告徐梦迪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0,753.13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的利息9,817.04元、逾期利息259.57元(包括本金罚息207.25元、利息复利52.32元),并支付以本息750,57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计维维所有的车架号为SALGA2FV3HA350604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二被告,借款金额8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9.4737%,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7万元。二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徐梦迪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认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电子签名“徐梦迪”系其本人所为,签约当日系与被告计维维共同至原告营业场所通过电子签名板签署案涉合同。
  被告计维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87万元全部划付(经销商)上海皇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罗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二被告,借款金额8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9.4737%,按月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各方就本合同项下涉及各类通知、函件、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接收其他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邮寄发送的诉讼、仲裁、公证文书等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约定,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签署《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87万元全部划付给皇罗公司的指定账户。2018年3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计维维,车架号SALGA2FV3HA350604,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PS,厂牌型号为揽胜3.0T越野车;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2018年3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87万元至计维维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后全额划付至皇罗公司。自2018年10月起,二被告开始拖欠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商业险保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徐梦迪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计维维”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记载:“……验证电子签章文档中,数字证书身份信息如下:……用户名称:计维维;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预植场景证书信息的绑定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ACS0CA32颁发;……验证该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文件本身信息为附录一内容。”附录一中所列电子签章的原始文档名称BCXXXXXXXXXXXXXXXX_1与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一致。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750,829.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中“计维维”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但被告计维维未到庭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首先,根据被告徐梦迪对签约过程的描述,其系与被告计维维共同至原告营业场所通过电子签名板签署案涉合同;其次,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亦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计维维”进行了电子签名,并验证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其载明的签单时间、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均能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综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计维维”签章能认定系被告计维维所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40,753.13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向《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计维维联系地址邮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被告计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维维、徐梦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740,753.13元;
  二、被告计维维、徐梦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9,817.04元、逾期利息259.57元,并支付以贷款本息750,57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8.30元,减半收取为5,654.15元;保全费均4,274.15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素琴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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