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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贺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新祥,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六村XXX号XXX室。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贺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贺新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6,277.1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7,628.54元、逾期利息1,988.16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153,905.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的利息10,753元、逾期利息5,558.90元,并支付以本息153,90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并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0526%,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自2017年9月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贺新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新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在《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15万元全部划付(经销商)上海锦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销售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0526%,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贺新祥签署《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15万元全部划付给锦江汽车销售公司的指定账户。2017年7月14日,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至贺新祥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后全额划付至锦江汽车销售公司。
  2017年7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贺新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车架号LFMJ34AF1HXXXXXXX,发动机号H974793,厂牌型号丰田牌CA64624TSE5多用途乘用车,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自2017年9月14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罚息表、汽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登记信息、商业险保单、验证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车架号LFMJ34AF1HXXXXXXX、发动机号H974793的丰田牌车辆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初次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贺新祥,号牌号码为沪C2XXXX。
  还查明,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贺新祥”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记载:“……验证电子签章文档中,数字证书身份信息如下:用户名称:贺新祥;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ACS0CA32颁发,根证书为CFCAACSCA……验证该文档电子签章中,签名时间戳:2017-07-0711:36:32;……验证该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文件本身信息为附录一内容。”附录一中所列电子签章的原始文档名称BCXXXXXXXXXXXXXXXX与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中“贺新祥”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形式,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贺新祥”进行了电子签名,并验证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结合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其载明的签单时间、被保险人、车辆车架号、第一受益人、原告放款至贺新祥账户后划付至锦江汽车销售公司等均能与上述合同及行驶证登记信息相互印证,故《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贺新祥”签章能认定系被告贺新祥所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6,277.18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贺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46,277.18元;
  二、被告贺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0,753元、逾期利息5,558.90元,并支付以贷款本息153,90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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