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金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泯萱,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国东,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凌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泯萱,被告凌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44,687.8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2,469.6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977.89元(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44,68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45,000元,合同的贷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53%,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多月,且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并未发生。被告系经案外人诱导诈骗之后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且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提供证据中被告的签字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当履行相应支付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刑事案件范畴,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贷款,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从原告处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00,000的授信额度,最终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主。对于被告获得的授信额度,原告分为单笔发放、循环额度提款两种形式供被告使用,且单笔发放、循环额度提款均须以原告的逐笔审批结果为准。合同项下的授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贷款用途为个人合法消费或个人合法经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有权向原告申请分批次使用可用额度。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即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以通过线上服务平台或线下个贷处理中心等机构分次申请贷款,原告有权审查被告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双方约定的具体贷款支付方式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合同项下首笔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每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日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为准。合同约定被告有效的邮寄送达地址适用于与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合同中载明地址送达的,其均认可为有效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被告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付款授权书中》,被告授权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将人民币445,000元贷款金额直接划至以下账户:户名:田琦生,开户银行:中国建行银行嘉定南翔镇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向案外人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4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0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4,687.80元、利息人民币42,469.6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庭审中,被告提交《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载明:“2019年1月29日11时20分许,报警人凌国东来所报称:2017年11月左右,其因为做生意需要贷款,所以通过朋友介绍了一个叫杨建锋的人,杨建锋是可以帮忙办理贷款的。2017年12月左右,其需要资金,于是在杨建锋那里借了5万左右人民币,当时都是口头协议,利息未约定。2018年2月28日,其生意上需要用钱,后其委托杨建锋去办理贷款,并约定贷款总额的0.6%至0.8%作为佣金,后杨建锋与其在上海市常熟路的平安银行常熟路支行办理贷款,后银行制作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确认书,甲方(借款人)为凌国东,贷款金额是44万5千元,贷款用途是购车,并与杨建锋约定将钱打到田琦生的账户,故个人信用贷款写的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田琦生,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之后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确认。后其问杨建锋要钱,杨建锋称将2017年12月的借款5万元及办理贷款的佣金扣除,其同意后,至2018年3月初,杨建锋就转了5万元给其,至今未将剩余的钱转给其。其遂来所求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授权书、《二手车买卖协议》、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及被告提交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被告陈述内容显示,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后果具有明确认知,同时,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虽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但原告现仅主张罚息,即以未还本金人民币344,68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687.80元;
二、被告凌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2,469.6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977.89元;
三、被告凌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344,68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耀辉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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