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金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炼,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吴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炼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7,434.1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吴炼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33,068.71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84,43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授信额度。其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93,000元,其中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1%;贷款金额为193,000元的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16.3%。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多月,且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2017年11月12日未按约还款,从次日起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罚息,其中贷款金额为193,000元的贷款利率为16.3%,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为年利率24.45%,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为年利率24%。
被告吴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额度申请人,与作为额度授予人的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原告根据本合同为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过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其中,自主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账户,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手。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原告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协议项下贷款每月结息日根据额度获批日期由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每个授信额度默认对应一个结息日。若被告申请结息日变更,经原告同意后,未结清的单笔借据仍按照原结息日扣款,新发生的单笔借据则按照被告申请的结息日扣款。具体结息日以原告通知为准,最后一次结息日与贷款到期日之间发生的利息,在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付息日为每月的结息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卡中发放贷款共计293,000元,其中,2016年11月10日发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2016年11月11日发放19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3%,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7年11月11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从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434.12元、利息33,068.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炼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炼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虽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但原告现自愿调整为仅主张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之后的罚息,即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34.12元;
二、被告吴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3,068.71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人民币1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人民币84,43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8.50元,由被告吴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唐嘉清
书记员: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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