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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金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泯萱,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泯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8,435.78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375.9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179.9元(计算至2019年7月4日,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000元,合同的贷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53%,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多月,且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等证据。鉴于被告林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贷款用途为其它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3%。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支付方式采取自主支付,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即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于2016年4月7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2018年7月8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7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435.78元、利息人民币2,375.9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虽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但原告现仅主张罚息,即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5.78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375.9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179.9元;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8,43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辰

书记员:任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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