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金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双,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王彦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彦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1,494.8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彦双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到期利息73,207.99元以及逾期利息62,539.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王彦双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1,49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1,494.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35,747.6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王彦双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RL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利息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放款500,000元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1,494.85元、利息73,207.99元、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62,539.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1,494.85元;
二、被告王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73,207.99元、逾期利息62,539.61元;
三、被告王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331,494.8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54元,由被告王彦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辰
书记员: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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