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银云,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国英,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银云、张国英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0,556.87元;2、判令被告徐银云、张国英支付拖欠利息844.09元、本金罚息4,859.66元、利息复利404.61元(截至2018年10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40,556.8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844.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6XXXX,发动机号为BXXX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保证人(抵押人)为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银科技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32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5%;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抵押人)以抵押物宝马X4(进口)2.0T手自一体[欧五]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该既可向借款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当借款发生欠息或贷款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而没有清偿的,原告可以直接从保证人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欠息和已到期贷款本金;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延长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提前至该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日后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同年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银云发放了贷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沪C6XXXX,发动机号为BXXX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被告徐银云、张国英未按约还款。2019年1月30日,上海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延东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2019年3月1日,工商部门准予延东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截至2018年10月11日,三被告未付利息844.09元、罚息4,859.66元、复利404.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银云发放了借款,被告徐银云、张国英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银云、张国英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徐银云、张国英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及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以抵押财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40,556.87元;
二、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844.09元、罚息4,859.66元、复利404.61元,并支付以贷款本息之和41,40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银云、张国英追偿;
四、如被告徐银云、张国英、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佳银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牌号为沪C6XXXX,发动机号为BXXX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6.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肖美珠
书记员:许雅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