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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上海奇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龙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龙兔,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奇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XXX号临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瑞虹公司)与被告武龙兔、上海奇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原告、奇羿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延长本案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被告奇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龙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龙兔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63,276.34元;2.判令被告武龙兔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1,739.89元、本金罚息645.51元、利息复利184.73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475,016.2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判令被告奇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被告武龙兔、奇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路虎揽胜运动3.0TV6SCHSE汽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SALWA2FV3HA179820)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武龙兔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63,276.34元;2.被告武龙兔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810.32元、逾期利息2,917.31元,包括复利652.79元和罚息2,264.5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83,08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被告奇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奇羿公司签订《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并约定奇羿公司为其贷款购车客户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贷款抵押车辆完成抵押登记之前,对贷款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延东支行与被告奇羿公司签订的《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银企合作协议》)载明原告指定被告奇羿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的特约经销商,并积极配合奇羿公司开展汽车销售工作,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2018年1月3日,延东支行与被告武龙兔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延东支行向被告武龙兔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为自用购车;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9.4737%,按月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武龙兔以抵押物路虎揽胜运动3.0TV6SCHS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武龙兔违约,延东支行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嗣后,被告武龙兔向延东支行申请发放贷款,被告奇羿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担保函》,延东支行于2018年3月27日放款,但之后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故一直未能办理。被告武龙兔自2018年7月27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延东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请求判如所请。现延东支行已更名为瑞虹支行。
  被告武龙兔未作答辩。
  被告奇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和计算日期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1.奇羿公司与武龙兔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案外人李鑫伟拿着盖有奇羿公司公章的空白《销售合同》擅自操作的,对奇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销售车辆所涉发票的销货单位是东莞市展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真实的销售应发生于该销售单位与武龙兔之间。另外,本案奇羿公司、武龙兔均在上海,若奇羿公司是经销商,去安徽购买车辆保险,不具有常理,且,奇羿公司没有收取车款,在收到原告50万元贷款后便放款到李鑫伟指定的账户;2.认可《担保函》上奇羿公司的公章和字迹,但这也是李鑫伟个人的操作,奇羿公司不负担保责任;3.认可《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贷款银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武龙兔不是奇羿公司的客户,奇羿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本案债权存在奇羿公司的担保,奇羿公司也仅对车辆抵押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涉案车辆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怠于追究武龙兔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诉讼中,因为无法查询到车辆的登记信息,撤销了物保,属于恶意,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奇羿公司对原告放弃物保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免除;4.原告未履行审核借款人资格的义务,也未就本案车辆销售合同对奇羿公司提出过异议或求证,便订立了本案贷款合同并划款到奇羿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武龙兔名下没有涉案车辆,并不代表其没有购买该车辆,客户是否和经销商存在实际买卖,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原告主要审查客户申请、经销商的确认和保函,便可以放款。本案发票代表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由于进口车可能不是奇羿公司所有,所以发票的销货单位是第三方,因奇羿公司出具了相应担保函,故原告发放了贷款;原告没有放弃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在本案中撤销了涉案车辆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但仍保留相应诉权;武龙兔具有收款后在规定时间内上牌登记并交纳材料的义务,但银行无法强制客户上牌,只能催讨;经销商代客户购买车辆保险,不一定要购买经销商当地的保险;《贷款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无论有无物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奇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约定奇羿公司的保证期间直到武龙兔办妥车辆的抵押登记为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与《担保函》没有冲突,贷款的物保不仅仅包括涉案车辆物保,还存在其他物保的可能;物保和人保竞合问题,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物权法规定,有约定从约定;借款人的资格审查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验证了武龙兔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龙兔因购车向延东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在其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载明,授权延东支行将汽车贷款伍拾万元整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奇羿公司的指定账户;购买的车辆系路虎揽胜运动3.0TV6SCHSE,贷款申请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延东支行与被告武龙兔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龙兔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为自用购车;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9.4737%,按月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被告武龙兔以抵押物路虎揽胜运动3.0TV6SCHS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各方在本合同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因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和法院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武龙兔的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载明:预植场景证书信息为“用户名称:武龙兔,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预植场景证据信息的绑定时间为2018-01-0314:51:00。”《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所附的面签视频载明了武龙兔的签约过程,其中,延东支行询问了武龙兔身份、房产、银行流水、家庭成员等信息,武龙兔亦出具了相关信息材料。
  另查明,被告武龙兔签署《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50万元全部划付给奇羿公司的指定账户,并申请延东支行提前发放贷款,即先放款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承诺于延东支行提前放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上牌登记。2018年3月22日,销货单位东莞市展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武龙兔,车辆厂牌型号为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价税合计为978,000元。甲方为奇羿公司、乙方为武龙兔的《销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汽车并办理按揭或乙方通过其他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后委托甲方办理汽车按揭相关手续等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汽车品牌为路虎揽胜,型号为运动3.0TV6,车价为928,000元。2018年3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武龙兔,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车架号SALWA2FV3HA179820,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PS,厂牌型号揽胜RANGEROVERSPORT3.0L越野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11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24时止。2018年3月27日,延东支行向奇羿公司转账50万元。
  还查明,延东支行与被告奇羿公司签订的《贷款银企合作协议》,载明延东支行指定被告奇羿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的特约经销商,奇羿公司负责向延东支行提交客户的借款申请并收集相关申请材料。延东支行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若符合延东支行贷款发放要求,由延东支行通知奇羿公司。奇羿公司应协助客户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并在上牌后3个工作日内将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及抵押人身份证等抵押材料原件提交延东支行,以便延东支行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延东支行与被告奇羿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根据《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合作业务。奇羿公司向延东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并愿作为本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奇羿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担保额度为200万,担保额度期间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在此期间内,担保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担保额度项下贷款发放对象为个人汽车消费的购车方;奇羿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保证范围是对本担保额度项下每一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用、公告费);奇羿公司在该额度内对奇羿公司申请提前放款的任一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奇羿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本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贷款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延东支行既可向借款人求偿,也可直接向奇羿公司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延东支行均有权要求奇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奇羿公司存在为筹集资金或其他原因以借款人名义向延东支行套取银行资金情形的,无论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奇羿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奇羿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方,应当向延东支行出具经延东支行认可的《担保函》或《提前放款申请书》,承担借款人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奇羿公司向延东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奇羿公司购车客户武龙兔与延东支行签署了汽车消费贷款相关合同资料,且奇羿公司已与延东支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或《贷款银企合作协议》,现奇羿公司向延东支行申请提前发放该笔贷款,并同意在担保额度内对被告武龙兔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伍拾万元整,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延东支行收执、保管有关权属证明并办妥相应车辆的抵押登记为止。并承诺在收到延东支行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延东支行汽车消费贷款发放要求的抵押材料交予延东支行。
  自2018年7月27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还款。原告主张以2018年12月31日为加速到期日,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武龙兔尚欠延东支行贷款本金463,276.34元、利息19,810.32元、逾期利息2,917.31元(其中本金罚息2,264.52元、利息复利652.79元)。
  审理中,因延东支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475,846.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2019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批复载明,延东支行更名为瑞虹支行。2019年3月1日,延东支行营业执照名称亦更名为瑞虹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担保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罚息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贷款银企合作协议》、面签视频、《销售合同》、保单等证据,被告奇羿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公章印鉴、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奇羿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存在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此归纳分述如下。
  事实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武龙兔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奇羿公司之间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担保函》,但被告奇羿公司认为相关协议和担保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被告武龙兔并未真实购买车辆构成骗贷,既然无基础购车事实即应免除担保人责任,其仅对自己的购车客户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和《担保函》真实性的问题。被告奇羿公司认可上述文件印章真实,也承认《担保函》中的手写字迹系真实,但认为存在私盖嫌疑。奇羿公司此前与原告确有车辆贷款合作的事实,并曾经授权案外人持空白合同开展贷款售车业务,且在收到原告本案车辆所放贷款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径直将款项汇给第三方用以购车。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贷款银企合作协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担保函》均系奇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合作事实成立,且亦明知诉争车辆的购车贷款事宜,应就自己对外出具的盖有公司印章的函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奇羿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贷款购车事实以及武龙兔是否系奇羿公司客户的问题。被告武龙兔申请向原告贷款购买车辆,在面签视频中确认贷款意向并签字确认,第三方认证机构亦就此签约环节出具真实性报告,嗣后原告根据被告武龙兔的授权将贷款汇至奇羿公司,并在武龙兔投保的贷款车辆商业保险中作为第一受益人。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武龙兔就贷款购车达成一致意向并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奇羿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发放贷款,并在出具的《担保函》上手写记载客户“武龙兔”名字及贷款金额,可见奇羿公司推荐并认可武龙兔作为购车客户的事实,且自愿为其担保。奇羿公司与其他车辆经销商合作形式存在多种可能,其以《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武龙兔的客户身份,原告基于与奇羿公司的合作和信任发放了贷款,最终武龙兔无论通过何种渠道购买车辆皆不能推翻此前奇羿公司以武龙兔作为购车客户向原告申请提前放贷的事实。被告奇羿公司认为存在骗贷或虚假购车行为,既与本案民事借款关系无涉,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武龙兔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奇羿公司就其客户武龙兔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武龙兔之间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奇羿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争议焦点:一、涉诉贷款所购车辆权属不明是否影响担保责任?二、奇羿公司是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原告不主张车辆抵押权的情形下是否应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发票显示,武龙兔确实在同一时期购买了车辆,即贷款购车是事实,虽未查实车辆是否登记在武龙兔名下,但该节事实仅系车辆物权变动关系,不影响本案基础贷款关系的成立。原告与被告武龙兔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有效成立,基于此的奇羿公司担保责任亦成立。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奇羿公司负有办理并交付抵押登记材料以及权属证明的义务,但奇羿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最终导致抵押权未能办理登记以及车辆权属不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奇羿公司担保责任不因车辆权属问题而免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担保函》中都明确约定了奇羿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奇羿公司须依约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双方的约定,针对提前放贷的借款,奇羿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系阶段性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贵行收执、保管有关权属证明并办妥相应车辆的抵押登记为止。”此类车贷第三方阶段性保证不同于一般借款人自行提供抵押物后再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其风险即在于“车辆抵押登记的不确定性”,第三方担保责任的承担前提即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并不以也无法以行使登记抵押权为前置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物保和人保竞合的处理原则,第三人的保证就是为“物保不确定性”而设立的,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即便债权人不主张抵押权,也不能相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此外,《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也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奇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据此约定,奇羿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受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的影响,原告即可直接要求奇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奇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因原告未主张车辆抵押权而免除。
  综上,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武龙兔发放了借款,被告武龙兔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武龙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等,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奇羿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武龙兔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奇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龙兔进行追偿。本院向《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武龙兔送达地址邮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武龙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龙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463,276.34元;
  二、被告武龙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810.32元、逾期利息2,917.31元,支付以贷款本息483,08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奇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龙兔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奇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龙兔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0.06元,保全费2,899.2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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