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敏,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唐洪梅,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与被告冯敏、唐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唐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敏、唐洪梅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161.36元;2、判令被告冯敏、唐洪梅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3日拖欠的利息34,304.15元、逾期还款利息27,305.15元(其中本金罚息20,163.69元、利息复利7,141.4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共计290,465.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如被告冯敏、唐洪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冯敏所有的牌号为鲁CU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冯敏、唐洪梅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冯敏、唐洪梅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敏、唐洪梅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汽车共同向原告贷款26.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1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归还8,470.14元);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还约定:被告冯敏同意将其名下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鲁CU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2016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放款至被告冯敏账户,并于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冯敏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二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第一期贷款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共计8,498.44元(其中贷款本金6,282.64元、利息2,187.5元、利息复利7.34元、本金罚息20.96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将被告冯敏账户内剩余56元扣除作为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2019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批复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2019年3月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执照名称亦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被告冯敏、唐洪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与被告冯敏、唐洪梅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冯敏、唐洪梅作为借款人向平安银行瑞虹支行贷款26.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5263%;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敏以其名下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2016年12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依约放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敏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鲁CU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2月,原告以被告冯敏、唐洪梅自2017年2月15日起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共计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公告费收据、银行流水、银保监会更名批复、营业执照、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冯敏、唐洪梅名下价值317,770.66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冯敏、唐洪梅虽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7年2月15日起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6,161.36元,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公告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敏以其名下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系争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敏、唐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6,161.36元;
二、被告冯敏、唐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4,304.15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7,305.15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
三、被告冯敏、唐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2018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90,465.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四、被告冯敏、唐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五、如被告冯敏、唐洪梅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可以与被告冯敏协议以抵押车辆(牌号为鲁CU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冯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敏、唐洪梅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56元,财产保全费2,108.85元,由被告冯敏、唐洪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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