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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旗,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与被告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旗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94,10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17,259.49元、本金罚息5,840.72元、利息复利895.53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并支付以借款本息411,36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SALRA2BV9HA014583的发现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旗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旗,贷款人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495,6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6%,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2017年10月26日,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95,600元。2018年6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1月30日,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发票、保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刘旗”的签名系电子签名,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根据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刘旗”进行了电子签名,并验证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结合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的签单时间、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信息,均能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故《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刘旗”的签章系被告本人所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394,108.3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394,108.30元;
  二、被告刘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17,259.49元,逾期利息6,736.25元,并支付以本息411,36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1.56元,减半收取计3,78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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