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鑫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8,331.64元;二、判令被告刘鑫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19日的拖欠利息1,874.09元、本金罚息1,348.23元、利息复利24.99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息60,20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刘鑫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833.41元;二、判令被告刘鑫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9月9日的拖欠利息2,053.33元、本金罚息1,102.40元、利息复利69.29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息7,88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鑫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自用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按约放款,被告自2018年12月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刘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鑫因购车需要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在《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14万元全部划付(经销商)上海永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增汽车销售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时,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1.6842%,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
2017年9月7日,延东支行发放贷款14万元至刘鑫账户后全额划付至永增汽车销售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还款。
2019年3月1日,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放款明细流水、贷款罚息表、面签视频和验证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刘鑫”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记载:“……验证电子签章文档中,数字证书身份信息如下:用户名称:刘鑫;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ACS0CA32颁发,根证书为CFCAACSCA……验证该文档电子签章中,签名时间戳:2017-8-2915:44:02;……验证该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文件本身信息为附录一内容。”附录一中所列电子签章的原始文档名称BCXXXXXXXXXXXXXXXX_1与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刘鑫”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形式,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刘鑫”进行了电子签名,并验证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放款至刘鑫账户后划付至永增汽车销售公司等均能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故《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刘鑫”签章能认定系被告刘鑫所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归还了部分欠款,但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833.41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本金5,833.41元;
二、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9日止的利息2,053.33元、本金罚息1,102.40元、利息复利69.29元,并支付以贷款本息之和7,88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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