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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姜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顺亮,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瑞虹公司)与被告姜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顺亮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姜顺亮支付拖欠本金罚息3,664.38元、利息复利522.21元(截至2019年1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以借款本息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姜顺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18618,车架号为LFV3A23C3HXXXXXXX的大众牌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姜顺亮继续清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姜顺亮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6,044.33元;2.判令被告姜顺亮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11,334.34元、逾期利息4,857.88元,并支付以本息157,378.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姜顺亮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姜顺亮,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8.9474%,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延东支行按约向被告姜顺亮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被告姜顺亮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延东支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2019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批复载明,延东支行更名为瑞虹支行。2019年3月1日,延东支行营业执照名称亦更名为瑞虹支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发票、《整车销售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银行交易明细、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贷款视频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顺亮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姜顺亮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顺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6,044.33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146,044.33元;
  二、被告姜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截止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11,334.34元、逾期利息4,857.88元,并支付以本息157,378.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74元,减半收取计1,77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丽

书记员:周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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