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华,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与被告张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华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15,153.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张春华支付拖欠的利息39,589.49元、本金罚息17,812.51元、利息复利6,493.66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借款本息354,743.11元为基数按年化27%计;3、判令如被告张春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1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春华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罚息及利息复利的性质实质是逾期利息,因《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故变更诉请: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9,589.49元、逾期利息20,240.6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5,15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8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春华以其所有的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春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电子版、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宝马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沪B1XXXX)的所有人是被告,抵押权人是原告;4、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逾期利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具体金额;6、数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上电子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的名称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被告填写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春华(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7,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且原告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将钱款487,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36个月。2017年1月17日,所有人为张春华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沪B1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153.62元、利息39,589.4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15,153.62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华以其名下的车辆为系争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15,153.62元;
二、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拖欠利息人民币39,589.49元;
三、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0,240.63元;
四、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5,15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五、若被告张春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可与被告张春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张春华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沪B1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A)后,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张春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54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 霞
书记员:陈晓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