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4,494.2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17,242.96元、本金罚息5,508.04元、利息复利3,463.2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111,737.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19,749.13元、逾期利息11,056.5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114,24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朱华,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101,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278.9474%,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8年2月27日,延东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沪C8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借款期内,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94,494.21元、利息19,749.13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购销合同、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朱华”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记载:“……验证此份电子签章文档中,数字证书身份信息如下:……第3份数字证书的身份信息如下:用户名称:朱华;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ACS0CA32颁发,根证书为CFCAACSCA。……验证该pdf文档电子签章中,签名时间信息为:第1次签名时间信息如下:签名时间戳2018-2-2713:49:40;第2次签名时间信息如下:签名时间戳2018-2-2713:49:30;第3次签名时间信息如下:签名时间戳2018-2-2713:49:29;……验证该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文件本身信息为附录一的内容。”附录一中所列电子签章的原始文档名称BCXXXXXXXXXXXXXXXX_1与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朱华”的签名为电子签名,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朱华”进行了电子签名,并验证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结合原告取得案涉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定《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朱华”签章系被告本人所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94,494.2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94,494.21元;
二、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19,749.13元、逾期利息11,056.5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114,24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朱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牌号沪C8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华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为1,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素琴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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