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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16,610.8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19,687.13元、本金罚息3,094.35元、利息复利1,456.80元(截至2019年8月5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236,298.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发动机号XXXX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16,606.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28,010.61元、逾期利息9,675.0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244,617.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云,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278.9474%,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延东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取得被告名下牌号为沪KZXXXX、发动机号XXXX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被告自2019年2月起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确为其本人签署,认可欠款事实,因资金困难而暂时无法清偿借款。为本案贷款购买过保险,但不清楚是何险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云,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278.9474%,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8年3月14日,延东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2018年3月20日,延东支行与被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沪KZXXXX、发动机号XXXX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
  自2019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6,606.7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销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延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辩称为案涉贷款购买过保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16,606.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调整为按照24%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216,606.76元;
  二、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28,010.61元、逾期利息9,675.03元,并支付以本息244,61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王云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牌号沪KZXXXX,发动机号XXXXXXX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4.39元,减半收取为2,55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素琴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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