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胡巧珍,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虹支行)与被告王勇、胡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王勇、胡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勇、胡巧珍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1,596.5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勇、胡巧珍支付拖欠利息3,141.89元,逾期利息8,076.50元(截止2018年10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54,738.48元为基数按年化24%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王勇、胡巧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勇所有的牌号为沪K3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勇、胡巧珍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勇、胡巧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勇、胡巧珍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16,3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性用途;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王勇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3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诉请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认为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18%年利率计算,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胡巧珍于2017年9月将系争车辆开走,据了解该车目前被江苏省盐城法院查封。
被告胡巧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与被告王勇于2018年6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奔驰轿车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负责偿还。但男方未按约承担对外债务,导致女方不得不去借钱替男方还债。因借钱所需,该车辆在案外人张勇控制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保单,证明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婚姻关系;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于2019年3月1日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王勇、胡巧珍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8%,且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现自愿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勇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王勇、胡巧珍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至于两被告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1,596.59元;
二、被告王勇、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141.89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为人民币8,076.50元,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王勇、胡巧珍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可与被告王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王勇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沪K3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后,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的部分,归被告王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勇、胡巧珍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5元,由被告王勇、胡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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