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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胡颖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颖秋,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瑞虹支行)与被告胡颖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被告胡颖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颖秋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10,916.32元;2.判令被告胡颖秋支付拖欠利息2,991.90元、本金罚息921.34元、利息复利9.12元(截止至2019年5月6日),并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113,908.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胡颖秋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胡颖秋,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24.2万元,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4.7368%,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市辖区浦东新区川沙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使用范围包括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后延东支行于2017年11月15日按约向被告胡颖秋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被告胡颖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延东支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2019年3月1日,延东支行更名为瑞虹支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颖秋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故请求可以分期归还,希望原告酌情减免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胡颖秋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颖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0,916.32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110,916.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2,991.9元、逾期利息930.46元(其中罚息921.34元、复利9.1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之和113,90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6.77元,减半收取计1,29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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