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国,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以下简称瑞虹支行)与被告计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计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8,526.20元;2、判令被告计国支付拖欠利息17,548.28元、罚息4,632.16元、利息复利1,307.32元(截至2019年4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256,074.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计国不履行上述第一、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LFMTE725HS050447的丰田牌乘用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计国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计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9,572.73元;2、判令被告计国支付拖欠利息22,669.79元、逾期利息11,987.16元(截至2019年8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232,242.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与被告计国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计国,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金额为28.8万元;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10.5263%,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市辖区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使用范围包括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年10月26日,延东支行按约向被告计国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被告计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延东支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2019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批复载明,延东支行更名为瑞虹支行。2019年3月1日,延东支行营业执照名称亦更名为瑞虹支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发票、《上海市汽车买卖合同》、保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贷款视频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计国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计国”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记载:“……验证电子签章文档中,数字证书身份信息如下:用户名称:计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ACS0CA32颁发,根证书为CFCAACSCA……验证该文档电子签章中,签名时间戳:2017-10-2315:41:16;……验证该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文件本身信息为附录一内容。”附录一中所列电子签章的原始文档名称BCXXXXXXXXXXXXXXXX_1与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计国”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形式,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计国”进行了电子签名,并验证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在电子签名后未被修改;结合原告提供计国为签署贷款合同所录制的现场视频,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计国”签章能认定系被告计国本人所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计国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计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9,572.73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贷款本金209,572.73元;
二、被告计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22,669.79元、逾期利息11,987.16元,并支付以本息232,24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3.46元,减半收取计2,48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丽
书记员:周嘉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