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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郭玉芬、佘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芬,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佘祥海,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郭玉芬、佘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芬、佘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玉芬、佘祥海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2,362.19元;二、判令被告郭玉芬、佘祥海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4日止的拖欠利息333.64元、本金罚息4,742.22元、利息复利1,054.0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12,695.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玉芬、佘祥海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68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郭玉芬、佘祥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玉芬、佘祥海因购车需要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延东支行)申请贷款,在《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7.7万元全部划付(经销商)上海鑫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时,延东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延东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郭玉芬、佘祥海,借款金额为7.7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汽车附加费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
  嗣后,延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7.7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二被告开始拖欠还款。
  2019年3月1日,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延东支行更名批复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2,362.19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玉芬、佘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芬、佘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本金12,362.19元;
  二、被告郭玉芬、佘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4日止的利息333.64元、本金罚息4,742.22元、利息复利1,054.04元,并支付以贷款本息之和12,69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玉芬、佘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陈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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