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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陈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旭,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旭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靳旭支付拖欠利息9,444.50元、本金罚息3,120.89元、利息复利757.96元(截至2018年8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9,444.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
  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平安延东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回收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7年10月5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2019年3月1日,工商部门准予平安延东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
  被告靳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靳旭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授权原告将贷款20万元全部划付(经销商)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8.9474%,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学院路杜鹃花城B-4-5-1,该地址使用范围包括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7年9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至靳旭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后全额划付至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自2017年10月5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贷款罚息表和验证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靳旭”签名系电子签名。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记载:“……验证电子签章文档中,数字证书身份信息如下:用户名称:靳旭;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ACS0CA32颁发,根证书为CFCAACSCA……预植场景证据信息的绑定时间为2017-09-0514:52:39;……验证该PDF文档电子签章中,签名的原始文档名称为附录二的内容”。
  再查明,2019年1月30日,上海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平安延东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2019年3月1日,工商部门准予平安延东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在《个人保险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靳旭”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形式,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靳旭”进行了电子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放款至靳旭账户后划付至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等均能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故《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的“靳旭”签章能认定系被告靳旭所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靳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8日止的利息9,444.50元、罚息3,120.89元、复利757.96元,并支付以贷款本息209,44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9.85元,减半收取计2,24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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