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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上海海礁实业有限公司、王江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艳,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于庆华,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上海海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王江艳、于庆华、上海海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律师参加诉讼,被告王江艳、于庆华、海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江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1,913.86元;2、判令被告王江艳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的贷款利息9,810.65元,逾期利息5,521.45元(其中罚息4,552.44元,复利969.01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于庆华、被告上海海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王江艳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SWXXXXXXXXXXXXXX),约定:借款人为王江艳,贷款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贷款用途具体为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贷款合同》7.1规定,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构成违约事件;《贷款合同》7.2规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于庆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于庆华,债权人为原告;为保证原告与王江艳(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于庆华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海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用款企业承诺书》,声明:借款人王江艳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合同编号为SWXXXXXXXXXXXXXX的贷款均用于本企业经营,本企业承诺,本企业所有经营收入及资产均优先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且本企业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如借款人任何时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企业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王江艳、于庆华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和电子终端地址,该送达地址和电子终端地址适用于与《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本公司)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送达人送达电子法律文书的,自该电子法律文书到达本人(本公司)上述电子终端地址系统之日为送达之日。
  嗣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5万元至被告王江艳账户。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担保合同》、《用款企业承诺书》、《贷贷平安申请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江艳、于庆华、海礁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第一次开庭时间2019年10月15日为加速到期日。
  另查明,截止2017年8月4日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为30万元,本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江艳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江艳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以2019年10月15日为加速到期日,并要求被告王江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庆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于庆华对债务人王江艳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海礁公司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对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于庆华、海礁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艳、于庆华、海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01,913.86元。
  二、被告王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的贷款利息9,810.65元、罚息4,552.44元、复利969.01元,并支付以本金、利息之和111,72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于庆华、上海海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4.9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陈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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