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群,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员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王秋群、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律师、朱婧律师,被告王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律师,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群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69,560.24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群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9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38,570.50元,复利人民币1,214.61元,以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群归还贷款本金867,511.84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秋群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的贷款利息90,811.76元,逾期利息8,860.90元(其中罚息2,680.47元,复利6,180.43元),以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人民币958,323.6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王秋群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秋群,贷款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2%,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合同7.1规定,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构成违约事件;合同7.2规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嗣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90万元至被告王秋群账户。现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现原告以庭审日2019年6月17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7,511.84元、利息90,811.76元,逾期利息8,860.90元(含罚息2,680.47元,复利6,180.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用款企业承诺书》,债权计算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秋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计算复利。
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秋群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秋群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秋群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秋群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现原告主张以2019年6月17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王秋群追偿。由于《贷款合同》中有关于罚息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王秋群对于不应计算复利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867,511.84元,
二、被告王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90,811.76元,逾期利息8,860.9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利息之和958,323.6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王秋群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83.24元,由被告王秋群、被告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秀林
书记员:许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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