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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冯福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福泽,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冯福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2,484.22元(币种下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4,924.36元,滞纳金和违约金1,473.33元,年费手续费等5,896.8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福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4月26日累计欠款共计64,778.71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52,484.2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4,924.36元,手续费5,896.8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单笔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保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单笔消费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优享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灵用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随享金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由你信用卡专享“由你分”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专用备用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章程》、《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单笔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保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单笔消费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优享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灵用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随享金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由你信用卡专享“由你分”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专用备用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并按照《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单笔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保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单笔消费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优享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灵用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随享金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由你信用卡专享“由你分”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专用备用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的约定支付分期手续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福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2,484.22元;
  二、被告冯福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4,924.36元,手续费5,896.80元;
  三、被告冯福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484.22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5%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47元,由被告冯福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牛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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