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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张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张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11,187.29元(币种下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9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5,422.15元,复利201.24元,以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1,187.2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7,307.55元、逾期利息1,785.61元(包括罚息1,382.18元、利息复利403.4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118,494.84元为基数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22日期至2020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1%;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若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确认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适用于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该地址送达的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018年1月16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3万元至被告张某账户。自2018年8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佐证。
  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某表示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间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第一次开庭时间2019年3月26日为加速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13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019年3月26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11,187.29元;
  二、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止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7,307.55元,逾期利息1,785.61元(包括罚息1,382.18元、利息复利403.4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息118,494.8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佩苹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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